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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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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1-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为两款。
 
《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该条”)第一款明确了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主要考虑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同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因此,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有效应对当前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犯罪的多发态势,切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活动的利益链条,该款明确了对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该条第二款明确实施上述行为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是:
一是《解释》坚持对此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原则,一些具有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处置、利用活动,只要不具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就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因此,从坚持刑法谦抑性和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也能起到制裁、预防作用,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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